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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工(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2024/09/06發佈

乙種工業區可使用項目



I. (不得使用項目)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

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

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

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

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

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

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

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

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

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

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

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

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

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

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

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

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

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II. (得使用項目)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

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通訊傳播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

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

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

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九)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

查通過者。

(二十)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III.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

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

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

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IV.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乙工(乙種工業區),工業住宅,優缺點?2024/09/06發佈
一般建商為何選擇乙種工業用地來興建住宅,主要是工業用地的代價通常低於住宅用地,因此乙工建案的價格大多遠低於一般住宅,消費者往往可以省下數十萬到百萬元的價差來取得房屋,這正是不少消費者趨之若鶩的真正主因。



而針對乙工建案所衍生的工業住宅爭議,目前政府僅能從「不實廣告」或「違規使用」等來約束。業者則多會秉持「誠實為上策」的態度,主動提供購屋者充分的訊息;因此,只要購屋者獲得充分的訊息並按規定使用,就沒有上述爭議。



一般來說,乙工建案的貸款額度會比較低,購屋者必須準備較高的自備款,也無法適用一般住宅優惠稅率,這些重要的訊息業者也應事先告知,不刻意迴避或隱瞞。



而一般業者較容易被詬病的倒不是合法性的問題,主要的是,大部分的開發案在產品類型的廣告主訴求都以住宅著墨比較多,反而對於「事務所」的使用則較少,使得個案面臨繼續得面對「工業住宅」的負面印象。



其實,網路時代的來臨,在家辦公也成為趨勢,透過乙工建案,提供一般民眾兼具事業與生活用途的新型態土地使用,確實是一項值得產官學界與購屋者共同思考的課題。乙工建案方興未艾,業者在銷售此類產品時,更應主動告知消費者相關細節,並建議消費者應如何因應政府規定,以免衍生適法性的爭議。



此外,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屆時除了事務所與辦公室之外,可能會有五金行、理髮廳、西藥房等行業進駐,甚至小型工廠都會進來,部份行業對社區環境品質可能造成影響,宜事先透過社區管理規約防範。

目前本國工業區的種類如下:



一、

政府劃設開發的特定工業區:如臨海工業區、新竹科學園區,這些均有工業發展的重要用途,不得任意變更。

二、

非都市土地的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通稱為「丁建」)。

三、

都市計畫的工業區種類:



A

特種工業區: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B

.甲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

C

乙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並得經政府審議許可之後,申請開發為一般商業使用或事務所等;目前市面上已出現以及即將出現的產品均屬此類土地開發案。

D

零星工業區: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



以當前的水費、電費、稅率隨著自由化與法令鬆綁的潮流,機制與往年不同,已經沒有工業住宅的差別待遇;經發會結論促成的工業區法令鬆綁,如工業區局部「容許商業使用」等賦予多項小型辦公與服務產業進駐,更讓違規使用的認定困難,加上都計與建管權責已經全面下放給地方政府,當前的問題已不是傳統的工業住宅問題。



而根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乙種工業用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可概分為一般零售業、服務業、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等,目前坊間如雨後春筍般冒出的工業住宅,大多援引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為依據來申請建照。



換言之,消費者在購買此類產品時,若依照上述規定做為一般事務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來使用,完全合法。
認識工業用地(一)2024/09/06發佈

認識工業用地(一)




發佈: 2023/01/30 點閱: 155

基本概念



一、工業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土地稅法§10Ⅱ、平權§3 )。



二、工業區

所謂「工業區」為土地使用規劃或由私人或政府機構為促進工業發展而規劃

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其類型包括報編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

技工業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產業園區等依照其主管機關、使用內容或規劃特

性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



三、工廠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

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據此定義分述如次:



1.固定場所:

係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2.物品製造、加工:係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



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

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

不包括下列行業:



1.屠宰業。

2.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3.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4.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

、修理或維修安裝。

5.非屬於前款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之行業:

6.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

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7.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

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8.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工

廠認定標準)。

廠房達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點二五千瓦以上。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

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七十五千瓦以上(工廠認定標準

§3 參照)。

認識工業用地(二)2024/09/06發佈

認識工業用地(二)




發佈: 2023/01/30 點閱: 172

工業用地之地價稅



一、工業用地適用地價稅之優惠稅率

工業用地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構成要件有三,茲說明如下:

(一)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

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土地稅法施§14Ⅰ)。

(二)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稅法施§13之1)。

(三)須法定期限內申請: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41Ⅰ)。



法源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5.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6.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7.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土

地稅法§18)。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

法§41)。

認識工業用地(三)2024/09/06發佈

認識工業用地(三)




發佈: 2023/01/30 點閱: 176

工業用地之供給系統



工業用地攸關產業投資與就業機會,乃經濟發展基石,不僅為生產要素之一,亦是經濟成長關鍵。其供給系統有二種態樣,其一為「土地使用規劃體系」,其二為「工業區開發體系」,茲說明如下:



土地使用規劃體系



係以區域計畫法將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分為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土地)與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以外土地)。



都市土地乃透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施工具,劃設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又細分為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與零星工業區。



非都市土地其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工業區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以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此乃既有土地使用規劃體系的工業用地供給來源,茲敘明如下:



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使用項目管制方式,計有負面表列(指列舉不得使用項目)、正面列舉(指列舉可供使用項目)、總量管制、附條件許可(指符合規定條件時可供使用)及績效管制(指可供符合規定之績效等項目使用),以都市計畫桃園市為例,說明如下: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1.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2.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3.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4.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5.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6.煤氣或炭製造者。



7.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8.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9.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10.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11.屠宰場。



12.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13.製紙漿及造紙者。



14.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15.瀝青之精煉者。



16.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17.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18.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19.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20.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21.金屬冶煉。



22.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23.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24.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25.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26.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27.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28.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29.其他經本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30.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通訊傳播事業。



環境檢驗測定業。



消毒服務業。



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冷凍空調工程業。



機械設備租賃業。



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剪接錄音工作室。



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經本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警察及消防機構。



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電信設施。



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汽車駕駛訓練場。



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旅館:經本府審查核准,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一般零售業及餐飲業:設置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五,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至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得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台灣工業用地分為幾大類?2024/09/06發佈
第一類工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劃工業分區。(如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零星工業區)



第二類工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丁種建築用地。



第三類工業用地:經濟部工業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第四類工業用地: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開發之工業區。



第五類工業用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加工出口區。



六類工業用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



第七類工業用地: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



第八類工業用地:興辦工業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工業用地。

 
我的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甲種工業區,我可以做什麼用途?2024/09/06發佈

甲種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



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略以:「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其意旨為甲種工業區不得從事上述使用,但可從事前條(第18條)第二項第二項各款設施(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如果有鄉親有要在甲種工業區從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請依「苗栗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案件處原則」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並經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

機械加工廠廠房的高度?2024/09/06發佈

單層廠房的廠房高度是由什麼標準確定



單層廠房滴水位高度很重要,有的廠房高4-5米,有的6-7米,有個可高達11-12米或更高。一般越高的廠房建築起來會越困難,所需材料成本等也會越貴。標準柱距6米,跨度為3米的整數倍。高度沒有特別規定,以牛腿頂標高和柱頂標高為控制。



工業廠房高度超過幾米建築面積乘二



工業廠房按其建築結構型式可分為單層工業建築和多層工業建築。多層廠房絕大多數見於輕工、電子、儀表、通信、醫藥等行業,此類廠房樓層一般不是很高,其照明設計與常見的科研實驗樓等相似,多採用螢光燈照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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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資強度:項目用地范圍內單位面積固定資產投資額。計算公式:投資強度=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項目總用地面積



其中: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包括廠房、設備和地價款。



2、容積率:項目用地范圍內總建築面積與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值。計算公式:容積率=總建築面積÷總用地面積



建築物層高超過8米的,在計算容積率時該層建築面積加倍計算。



3、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佔比重:項目用地範圍內行政辦公、生活服務設施佔用土地面積(或分攤土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計算公式: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佔比重=行政辦公、生活服務設施佔用土地面積÷項目總用地面積×100%



當無法單獨計算行政辦公和生活服務設施佔用土地面積時,可以採用行政辦公和生活服務設施建築面積占總建築面積的比重計算得出的分攤土地面積代替。



廠房一般的高度是多少米



一般是5米到6米,特殊廠房特殊高度。



廠房高度怎麼計算



單一層廠房若是鋼架結構的廠房,頂是鐵皮頂的,則高度是按滴水高度計算,就是地面到屋檐的高度。



工業廠房標準高度是多少



作業廠房的標準高度為:低的一般5~6m,高的可達30~40m,高層廠房以高度24m為起算高度,甚至更高。



單層廠房在滿足一定建築模數要求的基礎上視工藝需要確定其建築寬度(跨度)、長度和高度。工業廠房的標準跨度為:一般為6、9、12、15、18、21、24、27、30、36m等。工業廠房的標準長度為:少則幾十米,多則數百米。在技術經濟合理的基礎上,廠房的體形應力求簡單,避免設置縱橫跨和多跨廠房中的高度差。

住家附近的工業區是否會影響居住環境?先了解工業區土地的各種分類2024/09/06發佈

住家附近的工業區是否會影響居住環境?先了解工業區土地的各種分類




發佈: 2023/02/01 點閱: 173

民眾選擇買房時,往往希望離工作地點近一點,也希望有良好的居住環境,因此產生疑慮:如果住家附近有工業區是否會影響居住環境呢?在都市計畫中,工業區共有4種分類,分別是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及零星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特種工業區可作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或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使用,零星工業區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及與該工業有關之辦公室等附屬設施。



所以,零星工業區和乙種工業區對周邊居住環境的衝擊較小,而甲種工業區和特種工業區相較前兩項影響較大。因此,若民眾在工業區附近有置產需求,可先查詢當地的都市計畫圖,考量周邊土地使用分區分布情形,以確保居住環境品質。

淺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2024/09/06發佈

淺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




發佈: 2023/02/01 點閱: 173

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一、製造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七、污染整治業。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二),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連鎖便利商店。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工業園區內社區用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興建住宅,並得依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工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二、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三、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四、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設置工業園區時,應依本辦法規定,於可行性規劃報告中具體載明各項用地之性質、用途、配置位置及面積;其經核定設置後,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執行。



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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